结合上篇的案例不难发现,对赌条款的触发执行会对被投企业形成巨大的压力。这是因为对赌的条约基本上规范的都是企业的业绩、估值目标。VC/PE都是到期清盘的,在一定的存续期内有资本回报要求,对赌协议是机构的“保护性条款”;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赌协议也是“胡萝卜(即资本入局对企业发展的正面影响)+大棒(即到期行权条件对企业的威慑)”,对企业的业绩有一定的激励作用。
总体来看,对赌是存在一定风险的。尽管对赌协议受到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范,但也是惊险的生死契约。按照我国法院判例的意见,投资方与股东对赌,只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协议即为有效,法律不进行任何干预。商业精神和资本主义的博弈,在对赌协议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对企业来说,用得好,资本是企业的“拐杖”,双方都能互利共赢,比如蒙牛和摩根士丹利的对赌。按照规定,蒙牛在2003—2005年间要实现业绩年均50%的增长。若未达到目标,蒙牛要向摩根士丹利转让7830万股上市公司的股份;反过来如果达到目标,摩根士丹利要向蒙牛转让7830万股股份。因为蒙牛提前达成了业绩目标,管理层获得了股份作为业绩奖励,摩根士丹利也因为蒙牛的业绩优秀,股价上涨而获得了实际利益。用得不好,企业就成了资本的“垫脚石”,企业的创办人可能失去控制权或背负巨债。比如前文提到的俏江南和PE机构鼎晖创投的对赌即是一例。
资本对自己利益的保护是环环相扣的,企业一定要研究规则、吃透规则,理解规则之间的联系,才能懂得如何运用规则,保护自己的权益。企业应在考虑周全后慎重选用对赌协议。
首先,企业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可以多运用柔性指标,比如用利润区间去替代单一的硬性利润指标;或者通过设置多种指标的综合目标权重(比如营业额、净利润、市场占有率)来分散单一指标的风险。
其次,企业要注意和投资方的权利、义务是否相匹配,是否对等。对赌协议不是“不平等条约”,企业应该明确,达到业绩目标后要求投资方给予一定的现金或者股权补偿是合理的要求。
最后,企业应该严格规范条款,注意条款与条款之间的关联性,尽量减少信息不对称,实现双方的共赢。最后总结一下,对赌协议在股权融资中十分常见,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能实现双方互利共赢,用得不好甚至会丧失企业控制权。在实践过程中,企业应结合自身发展实际,考虑周全后慎重选用对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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