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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上市规划骄阳介绍:股权退出注意要点

2022-08-18 IPO骄阳
(一)回购主体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我们可基本明确回购主体应为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和控股股东,而不能是目标公司本身,因为这会造成公司减资,而公司减资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会严重影响目标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一般来说,我们在设置规则时会约定由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作为回购主体。
(二)回购价格
这是特别重要的内容,涉及激励对象的根本经济利益。如果约定的回购价格不当或不合理就会造成诉讼,也可能会被法院推翻;如果被推翻,法院认定的回购价格就无法预料。所以,我建议:(1)根据各种情况明确约定回购的价格体系;(2)各种回购价格应当是明确的,或
者是有明确的计算公式,不能是模糊的,也不能有歧义;(3)回购价格应当是合理合法的。
(三)回购程序
回购程序涉及做出回购决定的主体、回购决定的确定时间、通知、送达。具体说明如下:回购决定是董事会做出、股东会做出还是回购方自己确定,应在授予时明确,同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回购决定做出的时间是在授予后行权前还是行权后,是在
激励对象离职后还是离职前;回购决定做出后如何通知激励对象,如果送达不到又怎么办;等等。程序的不当可能会造成实体内容的无效,所以目标公司一定要注重程序问题。
下面介绍几例全国知名企业因股权激励引发的诉讼纠纷,对读者理解股权激励退出机制可能有所启发。
案例:孙云与搜房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涉《股票期权协议》第二部分总则第3条规定,当受让人与公司的雇佣关系终止时,“所授予的股票期权在雇佣关系终止日起的30天后终止,股票期权中尚不能行使的部分失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搜房公司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为孙宝云办理股票期权行使事宜,而不是因客观障碍导致股票期权不能行使。《离职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生效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除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外,任何一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为搜房公司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孙宝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提及孙宝云的股票期权问题,不足以推定搜房公司和孙宝云合意终止股票期权关系。

判决结果:搜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宝云《股票期权协议》中约定的股票55 000股(其中,10 000股按每股1港元行权,40 000股按每股2港元行权,5 000股按每股5港币行权)。
案例:徐某与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案情:2007年7月31日,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受Alibaba.com Corporation(阿里巴巴国际站)的授权委托,出具《Alibaba.com Corporation 2007年股份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给徐某。该通知中载明:本通知应成为授权协议的一部分,按该计划和本奖励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徐某被授予购买本公司普通股票的权利,授予限制股单位总数20 000。2011年2月21日,阿里巴巴网络公司书面通知徐某,该通知中载明:徐某离职后,公司发现其在职期间存在营私舞弊行为,严重违反了阿里巴巴商业行为准则及公司的价值观,现公司正式通知其,对其的离职行为,公司内部将参照因特定事由被公司解雇处理。公司受阿里巴巴集团的委托特别提醒其注意以下事项:阿里巴巴集团将按原始行权价回购徐某目前持有的由阿里巴巴集团根据2007年股份激励计划授予的股份期权而获得的52 469股阿里巴巴集团的股份。另外,对于其申请转让给张某的阿里巴巴集团股份,阿里巴巴集团将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法院认为,徐某作为阿里巴巴网络公司的员工,在任职期间与他人投资成立公司并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公司签订合同,但未向公司披露,严重违反了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即本案所涉的《阿里巴巴集团商业行为准则》中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同时构成特定事由,即严重违反“参加人”与“公司”及其任何“子公司”之间任何协议或合意,以及就与其担任或受聘于“服务提供者”有关的任何重大事实作虚假陈述或遗漏任何该等重大事实,阿里巴巴集团有理由据此主张不予办理相关股权登记等转让手续,故法院对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美团股权激励计划引争议,三名已离职员工诉讼维权

案情:2011年2月1日刘先生入职三快科技公司,担任城市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刘先生通过《美团公司2011年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通知》,被授予35 000股的股票期权,三快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在该通知上签字。2013年8月21日,刘先生离职,此后双方因股票期权的行权事宜产生争议。刘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票期权行权日为2013年8月20日,且同时应得股票期权为17 953股;确认其股票期权行权日的每股股票价值按三快科技公司经审计的2012年度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值进行确认;确认其行权时股票增值收益所得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三快科技公司代扣代缴;三快科技公司在刘先生支付行权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刘先生提供行权收据和股份证书。

被告三快科技公司辩称:刘先生2011年2月1日入职本公司,担任城市经理,后变更为销售经理。2013年8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先生起诉主体错误,股票期权授予通知并非本公司做出,而是美团公司(一家依据开曼群岛法律设立的公司)做出,本公司与刘先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股票期权授予通知及股票期权授予协议中载明管辖法院为香港法院,海淀法院没有管辖权;本公司并未发行股票,与美团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持股的关系,客观上不存在向刘先生授予第三方股权的可能性;税收问题由行政机关管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刘先生并未支付行权款,无法在尚未发生的事实的基础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刘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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